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甲驾驶浙**小型轿车沿油**镇往银**乡方向行驶,途经G351国道**乡**村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与前方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浙**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盲人、被害人盛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盛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盛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9年12月15日,盛某甲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9年12月18日,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盛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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