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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共青城市**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镇**坊村**坊组**号,住址**。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共青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合伙经营木材加工生意。201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散伙,后于2017年2月17日补充签订承诺书。2017年3月26日上午,盛某某安排工人及货车前往余某某经营的某木材厂拖运承诺书中约定由盛某某拉走的樟木及托盘,余某某以影响厂内生产为由不允许货车进入厂内,二人争执过程中,盛某某将厂内电闸拉下并驾驶叉车砸向破碎机的配电柜,造成配电柜、减速机等机器设备损毁,并致使某木材厂停产十五日。经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配电柜、减速机等机器设备损失价格共计13734元,另有破碎机主机上的柜子因价格依据不足未予认定。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对被害人余某某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承诺书、转账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燕某甲、黄某某、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相关材料;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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