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曾用名盛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63********,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公司**路**号*栋*单元***室,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路**客栈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辩护人李某某,系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到普洱市思茅区碧桂园小区工地旁,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人行道停车位上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50-23A型摩托车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4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6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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