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 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桥**号(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警告处罚,并收缴其持有的管制刀具匕首一把。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旭,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大马桥92号附近八士中心小学门口道路上,持砍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牌号为苏B*****的白色福特福克斯汽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座后侧玻璃和车顶砸坏,并将王某某的黑色苹果手机砸坏。被砸汽车修理费为人民币3023元;被砸苹果8P型手机已无法修理,价值人民币2900元。
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924元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留在现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砍刀的物证照片;
2.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户籍身份资料、涉案车辆维修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被不起诉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8.被不起诉人辨认时的同步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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