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52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90 年***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0******,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苑内发现自己租用的固定停车位被一辆牌号为沪*****的轿车占用,后盛某某用手将该车右侧反光镜掰坏。上述轿车系被害人孙某某所有。经鉴定,上述车损为人民币5,226元。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录像、悔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以上述方式毁坏被害人车辆的事实。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车辆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26 元。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到案情况。
5.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所有车辆的相关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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