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56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进某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某某**镇**村委会**村。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进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及段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租赁进某某李渡镇毛某某家的店铺,用于其未婚妻熊某某(另案处理)与段某某一起开麻将馆,从2017年1月3日到2017年1月7日期间,组织人员参赌,累计参赌人员60余人次,抽头获利近4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开麻将馆、赌三十二张、收斗子钱及分配均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单独商量,但从未谈到具体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如何商量。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段某某坚称: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没有参与麻将馆的经营管理,其从未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商量开麻将馆、赌三十二张、收斗子钱之事。熊某某称: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未参与麻将馆的经营管理。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称自己没有参与开设赌场活动。本案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指控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9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