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8时至23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先后在长沙开福区潘家评附近的****饭店吃饭、****歌厅唱歌期间均喝了酒;当日23时28分,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酒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歌厅驾驶牌照为湘******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芙蓉路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波隆立交桥东口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