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16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市**镇**村**号。2013年3月1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早上,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驾驶浙JV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市滨海镇驶往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菜场方向。5时17分许,途经温岭市城北街道麻长路六份村新村部前路段,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9日死亡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接警到此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
经鉴定,张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在温岭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详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6.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赔偿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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