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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现住长春市汽开区**,长春市****有限公司办事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6时40分,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驾驶吉C****6号白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汽开区富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众街交汇东侧50米处,将一名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女,53岁)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日死亡。案发后,盛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巡逻交警的指引下开车将伤者宋**送至一汽总医院医治。

经鉴定:宋**符合头、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盛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7日,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者,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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