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19〕737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2时许,在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新坡头****工地宿舍区,被不起诉人盛某乙、盛某甲和同事在议事,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则酒后吵闹,与盛某甲、盛某乙发生争执。随后,盛某甲、盛某乙与董某某、张某某相互间发生肢体冲突,盛某甲将董某某打伤、盛某乙将张某某打伤,盛某甲也有损伤。随后,公安机关接报到场,将四人带回调查。经鉴定,董某某、张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盛某甲为轻微伤。另查明,董某某、张某某收取盛某乙、盛某甲一方赔偿人民币2000元,表示谅解盛某乙、盛某甲。
本院认为,盛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基本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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