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盘某某,男,2000年11月4日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92000********,瑶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4点左右,被不起诉人盘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华银国际诚信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停处一辆没有拔车钥匙号牌为湘******雅马哈黑色女士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放置在陈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畜牧水产局的出租房内。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盘某某、陈某某将被盗车辆以人民币500元的低价销赃给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四联点南区荣华摩托车修理店老板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盘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唐某某。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盘某某、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7300元,被害人唐某某书面出具了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对被不起诉人盘某某、陈某某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的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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