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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盖某某贷款诈骗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队,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分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自2020年5月21日至6月4日,自2020年8月3日至8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次(自2020年6月4日至7月2日)。

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包某某(另行处理)在明知自己有大量个人借款和银行贷款,并以他人户头在银行贷款未还,无归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为归还借款、日常挥霍、生意周转等,纠集被不起诉人盖某某、张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通过向原中卫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花钱购买存款和给予该信用社职工好处费的手段,与该社建立不正当关系后,通过花钱雇佣户头和担保人,编造虚假的贷款项目和理由、虚假的财产证明文件等贷款资料,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从**信用社诈骗贷款4笔40万元。贷款发放后,携贷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本人至今对贷款本息拒不归还,数额巨大。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为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自己户头、做担保人或者寻找雇佣无任何资产和担保能力人员,并主动授意编造虚假贷款资料协助诈骗贷款,在盖某某的积极帮助下,从**信用社诈骗贷款7笔70万元。其中:包某某诈骗贷款4笔40万元,王某甲诈骗贷款2笔20万元,王某乙诈骗贷款1笔10万元。案件侦办过程中,盖某某积极退赔3万元。

1.2008年1月17日,包某某花钱雇佣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王某乙找贷款户头和担保人,以盖某某、姬某某为贷款户头,并相互担保,由包某某、王某乙、魏某某充当担保人,编造虚假的财产担保项目和理由、虚假的财产担保资料,从**信用社诈骗贷款2笔20万元。该贷款截止目前未归还,贷款利息由原**信用社客户经理陆某某垫还17635.04元,其中以盖某某户头贷款欠本金10万元,利息27.35万元,以姬某某户头贷款欠本金9.83万元,利息26.97万元。

2.2008年3月7日,包某某再次花钱雇佣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王某乙找闫某甲、周某某做贷款户头和担保人并相互担保,由包某某、姬某某充当担保人,编造虚假的贷款项目和理由,虚假的财产担保资料,从**信用社诈骗贷款2笔20万元。截止目前,包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该贷款本息由**信用社依照本行规章制度对客户经理韩某甲进行责任追究,从韩某甲等人的延期报酬等工资中全额赔偿归还。

3.2008年2月18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积极帮助王某甲以伪造的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徐某某”的虚假身份证明为贷款人诈骗贷款,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和产权证明作担保,并花钱雇佣无任何资产和担保能力的周某某、李某某充当担保人,从**信用社诈骗贷款10万元。

4.2008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再次积极帮助王某甲以伪造的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徐某某”的虚假身份证明作担保,并花钱雇佣闫某甲使用其弟弟闫某乙的身份证为贷款人,盖某某的朋友韩某乙、闫某丙充当担保人,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和产权证明,从**信用社诈骗贷款10万元。

5.2008年1月31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积极帮助王某乙从张某某处购买小轿车及支付诈骗贷款好处费,以王某乙为贷款人,以盖某某、魏某某、韩某乙充当担保人,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和产权证明,从**信用社诈骗贷款1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认定盖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盖某某不起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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