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户籍地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3时许,在甘州**镇**村**社**委会门前道路上,白某甲与一起饮酒的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白某甲与王某某相互厮打期间,白某甲用拳头殴打王某某的面部,造成王某某左侧鼻骨、鼻中隔及眼眶内侧壁骨折,2颗牙齿缺失。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5日,白某甲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经过协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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