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3********,汉族,高中毕业,群众,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40分,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持B2驾驶证酒后驾驶豫M*****白色荣威牌小型汽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区城区沿绣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州路与绣岭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白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1.书证: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的行为虽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峡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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