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1********,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县**镇**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路**苑**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由甘肃省公安厅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公安厅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甘肃省公安厅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年底,魏某某与白某某、郑某某结成犯罪团伙,预谋骗取资金。后经白某某、郑某某介绍,魏某某与金融掮客丛某某相识。魏某某让丛某某为其融资,并承诺融资成功后给丛某某高额好处费。2013年4月初,丛某某经王某某介绍认识了另一金融掮客李某某。李某某告诉丛某某,其认识**银行**分行同业部经理助理陈某某,该行可以“三方买入返售”的方式发放贷款。丛某某向魏某某报告后,魏某某安排白某某与丛某某一起向李某某详细了解“三方买入返售”的方式贷款事宜。李某某在北京向白某某、丛某某详细介绍了“三方买入返售”的业务操作模式,并提出要由借款方提供一家国有银行作为兜底收购方,为贷款提供远期担保,让魏某某找一家可以为贷款提供远期担保的国有银行作为兜底收购方。后李某某给丛某某的邮箱发送了一份以“三方买入返售”形式办理贷款需要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文本。丛某某随后将《三方合作协议》的文本发送到魏某某指定的邮箱。魏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郑某某共同商议寻找为“三方买入返售”方式贷款提供远期担保的国有银行。刘某甲为了尽早收回其前期借给魏某某的高利贷,介绍时任**分行副行长马某某与魏某某相识。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魏某某、刘某甲到马某某的办公室,把魏某某要以“三方买入返售”形式向**银行**分行贷款10亿元的事情告诉了马某某,并向马某某提供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的文本,让马某某冒用**分行的名义在《三方合作协议》上签字,并提供担保,并承诺该笔贷款到账后,可以把10亿元资金存入**分行账户。马某某答应冒用**分行的名义在《三方合作协议》上签字,但提出《三方合作协议》上加盖**分行的公章需要经过行长海某某的同意。后魏某某伪造了一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公章并由自己保管。
2013年5月30日,在兰州皇冠假日酒店,李某某、丛某某、陈某某与魏某某、马某某、白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等人协商以“三方买入返售”形式从**银行**分行给魏某某办理10亿元贷款的具体事项。陈某向马某某、魏某某、白某某等人详细介绍了“三方买入返售”的业务操作模式及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流程。马某某表示已看过《三方合作协议》文本,理解“三方买入返售”的业务操作模式。在此期间,白某某代表魏某某与李某某商议,李某某帮助魏某某骗取**银行10亿元贷款后,向李某某支付好处费2000万元,并接受李某某提供的《居间协议》转交魏某某。在魏某某签字盖章后,又由白某某将《居间协议》转交李某某。
为了顺利实施犯罪,魏某某伪造了**分行行长海某某给马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指使甘肃**矿业有限公司会计丁某某和刘某乙伪造了该公司的财务资料;指使刘某乙等人伪造了《信托贷款调查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贷款批复书》(农银*贷复[2013]016号)等资料,由魏某某在上述伪造的资料上加盖了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公章。
2013年6月18日,魏某某、刘某乙与**银行**分行的陈某某、王某某到**银行**分行原副行长马某某办公司“面签”《三方合作协议》,并由刘某乙冒充**银行**分行的工作人员,刘某甲使用由魏某某伪造经刘某乙转交给其的**银行**分行公章在相关资料上盖章,马某某利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冒用**银行**分行的名义在《三方合作协议》等资料上签字,并提供所需贷款资料。在贷款审批中,魏某某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安排刘某乙等人伪造了《贷款批复书》、《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等虚假资料,并由马某某签字,魏某某加盖伪造的**银行**分行公章。2013年8月初,**银行**分行及总行审批了该笔贷款贷款金额为10亿元,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是6.75%。同年8月8日,由**银行**分行实际出资10亿元,以**信托有限公司、**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为通道,向甘肃**矿业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
2013年8月9日,魏某某将7亿元资金转至其实际控制的青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在交通银行**分行账户,按照魏某某的指使,金某某将其余资金分散转移至魏某某、季某某、金某某、洪某某、池某某、丁某某等个人银行卡上。魏某某让白某某联系李某某、丛某某等人,索要银行账号,向李某某等人分赃。魏某某向白某某支付好处费3000万元,白某某在获取好处费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及挥霍使用。
白某某伙同魏某某、郑某某组成犯罪团伙,伪造贷款资料及**银行**分行公章,为骗取金融机构巨额资金提供重要帮助并分得巨额赃款,造成金融机构特别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公安厅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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