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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_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6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住丹巴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丹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丹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主动将自己持有的一支疑似改装小口径步枪上交到丹巴县公安局,该枪支系其20多年前从一名陌生人处购得,后该枪支一直由白某某持有。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改装5.6mm长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白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上缴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白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交的枪支现存于丹巴县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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