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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城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网络游戏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 2019年12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事前,同案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因加入张某乙的非法传销活动体系而与其有债务纠纷。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殷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一同在北海市海城区**附近一饭馆吃饭。席间,张某甲说到自己加入张某乙的传销体系,现想退出但是无法拿到先前投入的70000元费用的事。李某某听后,当即表示要帮张某甲去找张某乙,逼其还钱。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及张某甲、刘某某、殷某某、张某丙均表示要一起去找张某乙。22时许,刘某某驾驶一辆本田商务车搭载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小区门口。殷某某亦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跟随刘某某驾驶的商务车来到**花园附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及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看到张某乙与朋友从**花园小区内走出。于是,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等人遂下车使用拳脚殴打张某乙头部等身体部位,并强行将其拽上本田商务车。之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及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张某丙驾车将张某乙带至高德派出所附近。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及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本田商务车内要求张某乙返还张某甲之前加入其传销体系投入的70800元,并让张某乙电话联系其父亲张某筹钱返还张某甲。因要钱未果,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及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张某丙遂驾车将张某乙带至北海市海城区**桥附近。由李某某、刘某某将张某乙强行带下车。后该二人使用拳脚对其头部等身体部位实施殴打,并逼迫张某乙写“欠条”。李某某让张某甲拍摄张某乙被其与刘某某殴打的视频,试图以此逼迫张某代张某乙还钱。之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及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又驾车将张某乙带至北海市海城区冠头岭后山附近。后李某某、刘某某为逼迫张某乙还钱,再次使用拳脚对其身体多个部位进行殴打。期间,刘某某持树枝对张某乙进行抽打。李某某、刘某某殴打行为致张某乙头部、颈部、手部等多个身体部位轻微损伤。2019年12月6日3时许,未拿到钱的李某某、刘某某、殷某某驾车将张某乙送回**花园小区时,被正在小区门口蹲守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大厦**门口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及张某甲、陈某某抓获。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殷某某洋共同赔偿张某乙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张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接处警记录、视频、辨认笔录、谅解书、鉴定意见、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认定的本案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非法拘禁的事实并接受本院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非法拘禁的事实,系初犯、从犯,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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