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90********,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天津市红桥区**路**大厦**号楼**号,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勇,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至日本购买包、手表等消费品后,于2017年6月15日乘坐MU5088次航班从日本福冈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经X光机查验,海关旅检关员从白某某携带的2只行李箱中查获手表6块、鞋1双、包袋29件、眼镜1副,共计消费品37件。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2,974.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涉案走私货物现扣押于侦查机关。
2019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证人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白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解除扣留通知书》、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走私货物的外观、规格、数量及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刑事摄影照片》《发票》、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白某某为销售牟利将涉案走私货物从日本携带入境而未向海关申报的事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侦查机关的涉案走私货物,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5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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