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白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号**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剧场电脑城东门口的电子烟商店内,以需要刷业绩为由,骗取店主薛某某支付宝花呗额度6000元人民币,后为稳住被害人,以返点形式返还薛某某人民币120元。案发后,白某某返还给薛某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账单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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