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567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徐烽霄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湖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5%点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湖南**有限公司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75555.55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7年8月28日,湖州**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涉税数据查询结果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裴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白某某作为湖州**有限公司负责人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一)白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二)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本案涉及税额数额较少,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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