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噶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5272000********,藏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阿里地区**县,住阿里地区*****医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噶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5日由本院继续对其作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噶尔县狮泉河镇。
本案由噶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噶尔县公安局认定,2020年10月19日被害人石某某的宿舍(阿里地区******员工宿舍)内丢失现金1300元,其怀疑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所为,随后被害人石某某带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到狮泉河镇派出所报案,经讯问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受被害人石某某的邀请来到阿里地区藏缘商务宾馆,期间被不起诉人帮被害人打扫宾馆卫生、收拾宿舍,下午17时许被害人石某某离开宿舍到一楼取衣时,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待在被害人宿舍内,从双肩包内随手拿了1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搜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通过对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得出以下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本案中的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是通过被害人石某某邀请来到被害人的住处。故不具有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入户盗窃”。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城镇以二千元为起点本案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噶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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