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2019年3月,通过秘密操作许某某手机微信,分两次将被害人许某某合计2000元转入自己手机,并删除转账信息,后将钱款用于自己花销,具体为:
1.2019年3月20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职业技术学院**号公寓**宿舍内,趁同寝室友许某某洗漱外出之际,通过操作许某某微信,将1000元转入自己手机微信,并将转账信息删除,该笔款项被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用于日常花销;
2. 2019年3月22日13时30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职业技术学院**号公寓**宿舍内,趁同寝室友许某某睡觉之际,通过操作许某某微信,将1000元转入自己手机微信,并将转账信息删除,该笔款项被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用于日常花销。
2019年3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通过辛某某微信将被盗的2000元归还被害人许某某,许某某对其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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