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藏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524199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日土县日土镇******,无任何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7日被日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公刑取保字[2020] 01号),现居住在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日土县****,联系方式1**890*****
本案由日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侵犯的客体是个人的财务。从被害人的报案、证人的证言、嫌疑人的供述和自愿带公安民警前往搜查出的手机、监控录像、后续价格认定结论都可以证实,侵害的客体是有一定价值、能被移动、所有人正在占有和他人的财务;客观上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且窃取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从手机价格认定结论、嫌疑人供述、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犯罪主体方面,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事发当时已经年满18周岁,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从嫌疑人供述、公安局户籍科调取的嫌疑人身份信息、采集的身份证信息可以证实。主观方面,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盗取手机的行为是临时起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直接故意。从嫌疑人供述、监控录像和被害人报案可以证实嫌疑人白某某有明确认识到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认识能力,从其行为的秘密性、绕着扶贫楼一圈怕别人发现、将盗取的手机关机后存放等行为可以直接证实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当中主客观因素均得到了直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侦查机关取得证据依法合规,证据合法有效,无应依法排除情况。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带领侦办人员前往手机藏匿地点,积极配合案件办理,如实指认现场、辨认盗窃手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通知的第二款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和解的相关规定,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在和解现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根据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检察院充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对和解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不起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在被抓获后,认罪悔罪较好,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和解,没有犯罪前科,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案件办理,从其综合表现建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追缴/收缴的涉案财物当场向被害人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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