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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2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区**庄**号**。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5年8月28日会议讨论,决定对白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1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兰州市**区**庄**号楼前空地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尉某某停放在此的甘AN****奔驰GLK260型轿车划伤,经鉴定,该车损伤价值5900元,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8625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尉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无视刑律,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尉某某人民币8625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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