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清涧县**乡**村**组,2019年1月1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清涧县**镇**村民马某某与曹某某、白某某夫妻因拖欠土豆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白某某把马某某压在地上,骑在马某某身上互相撕打,致使马某某受伤入院治疗,2018年11月23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马某某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符合轻微伤。
2019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等。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有悔过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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