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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96********,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木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121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南木林县公安局执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南木林县新世纪朗玛厅同索某某、平某某等人在喝酒过程中,因索某某邀请同在朗玛厅喝酒的另一桌的旦某某喝酒时,造成旦某某误会,遂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两方人员互殴。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从朗玛厅出来前往县公安局报案时遇到同伴平某某,平某某告知其另一同伴被人追打,白某某酒后冲动,遂从平某某手中拿过其用来防身的一空啤酒瓶,追至县联通公司附近时,追到被害人落某某,随即用空啤酒瓶砸向落某某左脸部后返回县公安局门口,遇对方次某某时又发生肢体冲突被接警赶来的警务站民警制止。

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落某某脸部受伤达到轻伤二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出于酒后冲动,激愤伤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以及经济损失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木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1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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