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园**栋**座**层**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31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胡桃里餐厅门口,因口角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五棵松华熙live胡桃里餐厅外,与被害人徐某某(女,33岁)发生争执,白某某挥拳冲向徐某某,致徐某某倒地,随即白某某用拳击打徐某某头面部,致徐某某头皮挫伤、骶4椎体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家属于2020年3月20日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2.人体损伤鉴定书和就医材料,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白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和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因而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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