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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1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无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同日宜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46483****。

辩护人刘成,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承包蒙华铁路MHTJ-21标段宜城市刘猴镇李垱段部分工程期间,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白某某雇请王某某班组多名工人在其工地做工,于2018年6月工程完工结算时,白某某欠王某某等工人共计30万元,并于2018年6月给王某某等工人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2018年下半年,白某某陆续偿还了其中的17万元,尚欠13万元,后王某某等15名工人多次索要无果,于2019年7月1日到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宜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通过短信、电话通知白某某到宜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解决欠薪问题,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白某某仍不支付,公安机关立案后,白某某支付5万元,剩余8万元现已全部支付。

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付清拖欠工人的工资,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已全部付清拖欠工人的工资,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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