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19〕8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041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2012年,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从杨某某手中多次购买玉米作为自己养鸡场的鸡饲料,货物价款合计人民币38000元。后双方因货物价款问题发生纠纷,杨某某将该案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27日,该院以(2018)辽14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合计380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该判决于2018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白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2018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8日,绥中县人民法院向白某某及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二人履行法院判决、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二人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9年1月4日,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白某某所有的辽P3***6长安牌汽车一辆;查封白某某饲养的蛋鸡2000只,查封期限一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处理。2019年7月1日,被申请执行人白某某在未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其擅自将所饲养的蛋鸡数千只(连同被查封的2000只)出售,获价款人民币149756元。白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仍未偿还杨某某欠款38000元,因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于2019年8月20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白某某司法拘留执行完毕后,其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致使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号民事判决和(2018)辽1421执**号执行裁定不能执行。案发后的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履行了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绥中县人民法院结案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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