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五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街**号,住址河南省禹州市**办**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系禹州市**退休工人。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2018年8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2019年9月1日、2020年1月7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以收养为目,于2018年春节前关注湖南益阳一发布需要男孩儿或者女孩儿的微信群,并在群里发布要女孩的消息,2018年3月4日,委托王某甲去到湖南益阳人民医院,通过发布消息的朱某某(湖南警方另案处理)从被拐卖女婴的生母王某乙(湖南警方另案处理)手中,以50000元左右的价格将女婴买回,并交由其本人抚养。案发后,该女婴被公安机关解救送许昌市社会福利院抚养。经DNA鉴定,王某乙是无名女婴的生物学母亲。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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