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2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址:张某某市万全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张某某市张北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4月8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5月份,白某某与本地建筑器材租赁商郝某某在经济开发区吃饭时白某某称其工地需要钢管和卡子搭建脚手架,在郝某某去白某某在宣化收费站往东100米左右建筑工地考察后,双方达成建筑器材租赁的口头协议:郝某某将建筑器材租赁给白某某,白某某支付租赁费。白某某于2011年6月份到2013年3月份陆续从郝某某处租赁钢管、十字扣件、扣件接头等建筑器材,以上器材郝某某称价值587700元。在此期间,郝某某曾多次给白某某打电话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用,但仅仅是在2011年底的时候白某某支付了30000元租赁费用,此后白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郝某某,拒不支付租赁费用,也不偿还建筑器材,后所有建筑器材均去向不明,白某某也失去联系。
经查,白某某在从郝某某处租赁器材之初本身就无足够经济实力支付租赁费,白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实力支付租赁费的前提下,仍然放任地去向郝某某租赁器材,即使自己在有资金的情况下也是选择偿还个人的债务,拒不支付郝某某器材租赁费,后又私自将从郝某某处租赁的建筑器材抵顶偿还于其本人从其他租赁站租赁的器材,根本不想将建筑器材偿还给郝某某,随后白某某单方面切断了与郝某某的联系。白某某在明知自己既无履行双方口头协议的能力也无履行双方口头协议的意愿的这种情况下,终会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白某某也明知自己这种行为违法,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出现。得知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了,在巨大的压力下,犯罪嫌疑人白某某于2019年3月份委托他人找到郝某某,请求受害人谅解,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关于此次租赁事宜,白某某退赔郝某某45万元损失即可,白某某于当月退赔5万元。在取保候审期间,白某某已将余下40万元全部退赔给受害人郝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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