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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0时16分,杨某某驾驶辽G****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G202国道二十家子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向西左转弯由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醉酒驾驶的辽K****8小型普通客车相追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09mg/100ml。经灯塔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受伤入院,后经传唤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称重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情况说明;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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