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9********,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组**号,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8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普通货车,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南门口特色小区车库出发,沿滨河路、经永定大道,从张家界东收费站上高速后由东往西方向经张家界一花垣高速公路,于当日21时许行驶至张家界西收费站出口通道时被高速交警现场查获。交警遂对其进行三次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92mg/100ml、90mg/100ml、91mg/1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东区进行抽血封存。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送检的白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人车合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
2、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抽血笔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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