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8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00时59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Q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西路路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9.92mg/100ml。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同时,建议惠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依法对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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