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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63年4月9日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5月3日因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被行政处罚200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银灰色无牌宗申二轮摩托车,沿田庄镇驻地于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路路口时,被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九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对案发日提取白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50.9mg/100ml。

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驾驶资格等情况,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白某某适宜社区矫正;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与白某某一起饮酒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经过;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9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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