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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325011995********,无业,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镇**村委会**村**组。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从个旧市人民路中段“喜临门KTV”饮酒出来后准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其发动但尚未行驶即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交警对其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3.2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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