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31973********,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襄阳市襄州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和朋友邓某某在襄州区汉津路吃饭时饮了白酒。当晚20时30分许,白某某请了一个代驾,由代驾司机驾驶白某某号牌为鄂F****9的小型汽车,把白某某和邓某某送到了襄州区八一路格莱美KTV楼下,因为当时没有车位,代驾就先走了。21时许,白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9的小型汽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把车停到红星社区。行至八一路与黄湾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值为10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2020年5月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3.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现场查获视频资料;4.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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