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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山西省临县**乡** 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三期高层**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因与家人聚餐时喝酒,在非营运时段由其妻子李某某驾驶晋AT****比亚迪牌小型出租车到太原市**路**路口**KTV聚会。因**KTV门口排队停放车辆较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担心车辆剐蹭,自己驾驶车辆大约20米放于停车位。8月1日2时40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家人聚会后从**KTV出门,驾驶车辆从停车位挪出大约5米后进入机动车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对白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4.1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结果为:107.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白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4.视听资料:白某某危险驾驶案录像。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交通流量小的时段行驶,行驶距离短,血液酒精含量107.79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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