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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30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贵G*****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越北路兴昌度假村酒店东侧出发驶往马鞍街道汇商路与镜海大道交叉路口的农贸市场方向。当晚22时54分许,当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车途经马鞍街道新围路与景秀路交叉路口附近地方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民警处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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