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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镇**村。2017年10月6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决定行政拘留20日,罚款人民币6100元。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白某某于2017年10月5日16时0分,驾驶牌照号为京AC****的大型汽车行至昌平区**路,使用变造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型汽车(京AC****)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型汽车的事实。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变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已接受行政处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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