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6********,汉族,中专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6时52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苏A****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御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御河道与青致路交口以西3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发动机罩、风挡玻璃等分别与被害人杨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右后侧及被害人杨某某身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使用电话报警并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救治,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肺感染、真菌感染、贫血等并发症,导致循环衰竭、呼吸衰竭死亡。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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