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3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甲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市区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清苑区城区发展西街与朝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申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5.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说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申某甲提交的申请书;2、证人申某乙、申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申某甲被查获、抽血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犯罪以后不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本院讯问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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