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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非法经营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251991********,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0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从他人手中接手液化气加气点设备,在没有办理相关任何证照情况下,使用工具车(车牌号豫R02***)从官庄镇**液化气站购进液化气,拉到**镇**家中,然后向李**馍店、刘**饭店、刘**饭店、***敬老院、**幼儿园等处销售,从中牟取利益。2019年9月29日21时许,申某某在官庄镇购进液化气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其运输的16罐50公斤装液化气;现查明申某某向刘**快餐销售13公斤装液化气52罐;向**学校销售13公斤装液化气13罐;向**小菜销售13公斤装液化气10罐,特大罐2罐;向**馍店销售13公斤装液化气10罐,特大罐5罐;向**牛肉拉面销售13公斤装液化气11罐;向**幼儿园销售13公斤装液化气12罐,向**饭店、散户销售13公斤装液化气85罐,特大罐7罐,销售金额22418元;向**馍店销售50公斤装液化气150余罐,销售金额30000余元;未出售的50公斤装液化气16罐,价值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销售记录、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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