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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非法狩猎案)_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47********,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某市**镇**村**组**号,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邵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租用***镇**村村民的鱼塘,放养了三万尾鱼苗,用于养鱼。为了防止水鸭子和白鹭等水鸟啄食鱼苗,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禁猎期,未办理猎捕野生动物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水塘及相邻的另外一个水塘边用竹竿架设丝网用来捕鸟。直至2020年9月27日被邵某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发现丝网上若干只疑似水鸟被缠住死亡。经鉴定,查获的11只野生动物包括小䴙䴘两只,彩鹬三只,夜鹭三只,喜鹊三只,均为国家保护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使用网鸟网猎捕野生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中禁止使用的狩猎方法。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到邵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禁猎通告、技术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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