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730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镇**村**组401室,现住赣州市南康区**镇**中学旁边“***家具厂”员工宿舍,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义务,特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来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南路**号“**服装店”,在店内试衣间试衣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凳子上iphone7plus手机(手机串号35912807275****),将该部手机放到其妹妹申某某的蓝白色帆布包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随即报警,现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罗某某。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iphone 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096元。
2020年5月1日,民警现场传唤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2020年5月2日,被害人罗某某向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罗某某iphone 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及时归还被害人被盗手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情节较轻;另外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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