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9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50********,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0日凌晨,陈某某(已判刑)和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共谋盗窃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七里沟村五婆岭组,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黄牛盗走,后陈某某将牛牵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瓦窑村水井湾子时因被当地村民发现而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所盗黄牛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30日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找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申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给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找牛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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