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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故意伤害案)_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王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渭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现住铜川市王某区**镇**村**组**,系铜川王某**五十MW**有限公司项目专员。该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15时许,徐某某至黄堡镇石坡**项目部找王某(原**项目分包商)索要劳资,在寻找王某未果后,来到**项目部宿舍要求项目部协调解决,因王某已离开该**公司,**公司**支某某、申某某劝徐某某离开并让徐某某自己找王某协商解决,在劝离时申某某和徐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推搡、撕扯,徐某某对申某某进行言语辱骂,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即捡起工地上五合板自制木凳砸在徐某某背部,同时用拳头殴打徐某某,徐某某顺势倒地,倒地后徐某某继续辱骂申某某,申某某便用脚踹在被害人徐某某右侧面部上方部位,致徐某某右额骨骨折。后申某某被人拉开,被害人徐某某打电话报警,申某某在原地等候。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右额额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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