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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故意伤害案)_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洮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街道**委**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同贺某某在洮南市运动会场广场内与张某某因出租儿童玩具车的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随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到附近摊位买了一瓶啤酒并将酒瓶打碎,用破碎酒瓶将张某某扎伤,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取的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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