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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4********,侗族,大学本科文化,职业医生,在黎平县**院工作,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未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黎平县龙形社区往黎平县职中方向行驶,23时37分,行驶至黎平县五开北路950米处路段时,车辆碰撞上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G1****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申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依法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申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2mg/100ml。经黎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呼气式酒精检测、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发生事故,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用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黎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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