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某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邵某市**镇**村**组**号,现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申某甲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从邵某市**镇**附近出发向***镇开发区行驶,当行驶至**镇**村地段时,因驾驶车辆在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将路边的被害人申某丙撞倒并右后轮压到,造成申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某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申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申某甲与申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申某丙的近亲属7.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据、刑事谅解书、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乙、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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